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林恩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文北 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管轄(108年度板小調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
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有附表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不合程式事項)
1.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已於民國108年3月5日
出境,不在其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路○○○號鹿揚興業有
限公司就業服務,亦未收容在新竹市○○路○○○號內政部移民
署新竹收容所)。
2.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附表(應補正事項)
1.以訴狀表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住所或居所不明,應聲
請准對其為公示送達。
2.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給
付金錢,應具體表明金額、幣值。
3.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以下,則應繳納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