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調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調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文義
相 對 人 洪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尚
應補繳26,537元」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1,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2,480元」、「尚應補繳51,98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誤算,應予
更正。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更正後為5,191,590元(聲請人
原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票款共計2,623,000元+2,568,
590元=5,191,590元),應繳裁判費52,48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980元,聲請人
已於108年5月23日補繳裁判費26,537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之差額25,443元(計算式:
51,980元-26,537元=25,44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