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港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港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及對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列後1行
「辱罵 林靖智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辱罵警察林靖智及對
警察林靖智施脅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及「證人林靖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
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
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
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無論係對於公務員「
公然」或「非公然」所為之侮辱,均應受到刑法之制裁。至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
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
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
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
罪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為妨害公
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
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為雖漏引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林靖智稱
「要讓警察你死」等語,則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部
分,自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與經起
訴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犯行
犯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乙節,已坦承在卷
,且同意本件為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訊問筆錄),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素行尚可
,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害人林靖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沒有要求償。伊有問過
被告母親,被告目前生活正常,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伊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足見被告尚有反省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
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又被告率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
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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