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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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陳麗雯
被 告 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富宇雙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泓宸
訴訟代理人 黃耀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富宇雙學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住
戶,並為系爭社區地下室A棟B1-28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286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相鄰之停車位則經被告富宇雙學苑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規劃為卸貨車位(下稱
系爭卸貨車位)。詎料,原告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
交屋後至今,該卸貨車位經常性有3.5噸卡車停放於該區,
且越線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286號停車位,並在該車位內吐
有檳榔汁,甚有其他住戶之車輛亦會侵占停放在系爭286號
停車位內,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管委會,及受被告管委會之
委託,負責系爭社區之車輛進出、停車場管理、維護之被告
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執勤人員反應,並
要求撤除系爭卸貨車位,卻為渠等所拒,且一直未得被告二
人之解決方法,渠等甚至在同一時間,仍放任多部不特定車
輛進入社區,停放於系爭卸貨車位或其上開之車位內或該車
位之正前方。詎料,於108年3月19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286號停
車位內,卻無端遭他人撞及,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等受有
損害,原告發現後即向被告公司駐派之總幹事反應上情,卻
遭其消極處理,未立即備份影像,並推卸責任,稱卸貨車位
係經管委會決議,如要反應問題,需至系爭社區APP填寫住
戶意見,才能受理等語,嗣於同月25日晚間8時52分,原告
乃依被告管委會之建議,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報案,被告公司之總幹事及被告管委會主委卻均避不
見面,事後並稱影像已刪除。因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支
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730元,乃肇因於被告公
司值勤人員未善盡管理、維護社區住戶即原告之財產安全,
及被告管委會放任被告公司人員不去管理停車位,怠於監督
被告公司人員之值勤,有未盡受委任人之義務所導致。為此
,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管委會則以:系爭卸貨車位在建商出售建物時,即已經
規劃為社區之卸貨區,管委會僅係依原本建商之規劃來執行
管理停車位,並無原告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情形,且原
告於本件事發前,未曾向被告管委會反應系爭286號停車位
有遭侵占,或外車亂停卸貨車位之情事;又被告亦爭執系爭
車輛係停在系爭286號停車位內被撞,且縱使如此,其受損
亦係因遭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管委會無關,被告管
委會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社區關於監視器之設置,須兼顧社
區公共安全及住戶隱私權保障,於建商移交予被告管委會後
,被告管委會即善盡管理之責,而社區監視器之調閱,亦須
依照社區相關辦法辦理,被告管委會並無無故不給予原告調
閱之理。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既係遭不明人士以不明原因致其
車體外觀受損,被告管委會僅能本於協助之角色,以盡社區
管理之責,並無原告所訴須為此等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之
理等語。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係受被告管委會之委任,並依照保
全服務契約之內容執行服務,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則原告
逕依保全服務契約,要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且因當時系爭社區很多住戶都在進行房屋室內裝潢,被告公
司係依被告管委會所制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讓廠商在裝潢
住戶房屋時,可以停在卸貨車位,且停車場管理辦法亦無規
定同一時間不能讓多部廠商之外車進入停車場,被告公司亦
無原告所稱隨意放任外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情事。又被
告公司係自108年3月1日起,始開始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服
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公司人員亦未接獲原告反應外
車亂停卸貨車位等情形,且被告公司人員亦無執行職務有疏
失之情事,是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公司無賠償之義務等
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286號停車位之
專有權人,系爭286號停車位右邊之系爭卸貨停車位,乃為
系爭社區所規劃外車進入下貨所停放之卸貨車位。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年3月19日發現該車輛之左
後側車身遭碰撞,致其之左後車門等處受有損害,原告隨即
向被告二人反應,並要求被告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惟被告其
後向原告表示監視器畫面,未能拍到系爭車輛被撞之情形,
嗣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向轄區之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
,經警員到場協助檢視現場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
被撞之畫面,致警局無法進一步追查造成該車輛受損之行為
人,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11,730元乙節
,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修車估價單、原告於事
發後上被告APP網站反應之資料、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
、第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管委會於108年1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契約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見本
院卷第93-100頁)。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
管理維護系爭卸貨車位之疏失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就其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從而,於契
約之債,除需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需
其該等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時,債務人始應對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卸貨車位有管理維護疏失之債務不履行
,致其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規定及舉證
責任之分配,即應由原告就其該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固以:其於本件事發之前,自其於107年10月間購入系
爭286號停車位後,即多次向被告反應有3.5噸卡車,於停放
系爭卸貨車位時,越界占用到其上開車位,或有他車占用其
該停車位,要求被告二人處理或撤除系爭卸貨車位,惟被告
二人均未置理,可見被告二人並未盡到管理停車位之職責,
致其系爭車輛遭受損害,並提出停車照片及原告上被告APP
網站反應之資料、原告所寄之電子郵件及訴外人 黃郁鈞 、羅
志華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第87
-91、181-205)。惟查,觀以上開原告與訴外人黃郁鈞及羅
志華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固多次向出賣其建物及該車位之
建商人員黃郁鈞反應上情,並要求建商更換車位,然原告此
等反應行為,係向建商為之,核與管委會及提供保全服務之
被告二人無關;另先前系爭社區之保全公司人員 羅志華 ,固
曾於107年11月間回覆原告表示,會向管委會建議取消系爭
卸貨車位(見本院卷第201頁),惟被告公司係自108年3月
起,始在系爭社區開始從事保全服務之工作,與羅志華所屬
之保全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
司否認於事發前,已接獲原告上開之反應,且核閱原告所提
其上被告APP網站反應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依所載之時點均係在本件事發之後,另觀以原告提出之照片
,亦無從顯示係在本件事發前所拍攝,並有提交予本件被告
公司,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其於事發前,確有向被
告公司人員反應上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管理、維護
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於本件事發前接獲原告之上開反應,卻
未為置理乙節,已難以信實。又縱認被告管委會於本件事發
前,確有接獲原告上開之反應,惟查,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6條第1、2款、第11款已有
規定,而系爭卸貨車位,乃係建商於銷售系爭社區建案之房
屋及停車位時,所預先規劃作為外車載貨進入社區之卸貨停
車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卸貨車位,即屬系爭社區
之共用部分之停車位,被告管委會既係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等事項,並負責管理、維護該供卸貨使用之停車
位,參酌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之規定意旨,並考量系爭社區之住戶戶數不少,當時亦
有多戶同時在進行房屋之裝潢,確有卸貨車位之需求,則就
該卸貨之共用車位之撤除,及其使用方式之變更,是否被告
管委會即能自行決定,而不須經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已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被
告管委會即能自行決定撤除該卸貨車位,是自不得以被告管
委會接獲原告反應後,未予以決議並撤除系爭卸貨車位,即
謂被告管委會已有疏於執行管理事務之情事存在。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一時間,放任多部不特定車輛進入
社區,停放於系爭卸貨車位或系爭286號停車位內或該車位
之前方等情事,可見被告管理維護有疏失,並提出訪客、施
工、送貨、仲介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63頁)及照
片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
訪客、施工、送貨、仲介登記簿影本,固堪認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確有同時間讓多部外車進入系爭社區卸貨之情,
惟原告並未舉證依系爭社區所制訂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已有
禁止同時間讓多部裝修、載貨之外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停放之規定,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於「系爭事
故發生之前」,同時間有多部裝卸貨物之外車,同時停放在
系爭卸貨車位及其系爭286號停車位內、其車位前方,或隨
意亂停放於該處附近之情形,是縱使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
被告同時間有讓多部外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內,亦難據此即謂
被告就停車之管理、維護,已有違反規定並有疏失之情事。
是就被告公司與被告管委會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固然
被告公司之保全管理服務內容,包括車輛進出管制、停車場
管理等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管委會受原告等住
戶之委任,擔任社區管理委員,對系爭卸貨車位負有管理維
護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二人有何管理維護疏失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構成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乙
節,即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陳稱其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現停放在系爭28
6號停車位內之系爭車輛被毀損時,即向社區櫃台之保全人
員反應,請求提供監視器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先生於發現車輛受損後,即向社區櫃
台保全人員反應之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再參諸原告表
示系爭車輛,大部分時間均係停在系爭286號停車位內,此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觀以原告之
先生於發現系爭車輛受損而向被告反應時,系爭車輛受損處
之痕跡尚屬新穎,此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286號停
車位內,遭他人毀損之情,固堪信為實在。惟查,系爭車輛
之受損,容或可能係因遭欲停放於系爭卸貨車位之外車所碰
撞,或其上下貨時碰撞所致,應屬該等人一時之過失行為所
致,難認被告未就系爭卸貨車位予以撤除或讓多部車輛同時
進入社區等之行為,即當然會發生該卸貨車輛定會撞及,或
上下貨時定會損及系爭車輛之情形,揆諸上開之說明,亦無
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疏於管理、維護系
爭社區停車位等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二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系爭車輛之修車
費1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