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陳瑞碩
相 對 人 陳林美雲
相 對 人 陳品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且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相對人陳瑞碩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
陳林美雲、陳品聿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分別民國107年9月11日、同年10月17日以
分割繼承、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變更為相對人公同共
有,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公埔子13號、新
北市○○區○○○路○號3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8樓,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等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係因其他因不動產、登
記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開不動產所在地、登
記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