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3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萬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詹萬能之實際住居
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警方因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緣故,婉拒提供被告之住所地,爰狀請鈞院賜准調閱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之處理資料,俾利訴訟進行,以維權
益」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
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
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
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
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
,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