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九十五年訴字第七四二號裁定撤銷,仍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然本件起訴之事實與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該判決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確定,本件自有不得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因此撤銷原裁定,仍依通常程序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