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81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瓦歷斯.貝林(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丑○○○
寅○○輔助參加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表人子○○訴訟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