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行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使告訴人乙○○○無端受此財產損失,顯無守法觀念,犯後猶飾詞卸責,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5000元,價值尚非至鉅,且所竊得之 濟公 佛像1尊,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財產上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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