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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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32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蔡許月鶴 (已歿)之繼承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5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肆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截至目前為止仍未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無任何損失,且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一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55號、94年度全聲字第1252號、89年度存字第2052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