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60號原告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前於83年7月1日以「LUGGAGELABE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4類之皮革、皮帶、腰帶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0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688947號商標。嗣於91年間申准將商標權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其後,原告於92年11月2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9月26日中台評字第92055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