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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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請人乙○○
之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
相對人就前項金額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1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975元(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