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明知同案被告丙○○酒後駕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開案件偵訊時,供前具結後,對於檢察官訊問該車係由何人駕駛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是去美術館運動,只有看見車禍結果,沒有看見過程,開車的人已經離開」云云,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前開案件偵訊時,虛偽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在車上,車子是誰開的,伊沒有看到,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言實在」云云,致刑事訴追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指證明確,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張等在卷可稽,同案被告丙○○雖辯稱其所有之肇事車輛,係由不知名之人士所駕駛,然未能指出可供查證身分之方式,而被告於警詢時證稱係伊所駕駛,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沒有看見何人開車,前後矛盾;至證人戊○○於警詢時雖亦證稱係由不知名人士所駕駛,惟於偵查中屢傳未到,衡其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彼此所述亦有不符,應有迴護之嫌,均不足採信;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在現場時曾掀衣服露出刺青企圖施壓等情,經檢察官當庭履勘被告之身體,其兩上臂、背部、左胸均有刺青,此有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此身體上之特徵為衣著掩蓋,苟非其刻意展露,非他人所能知,而其展露刺青之用意,無非為使他人對其有所忌憚恐據以遂其特定目的,況其苟係路過民眾,何以會無端對車禍被害一方施壓?顯見證人丁○○指證屬實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偽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子係由何人駕駛,僅係於車禍當時,好心前往攙扶同案被告丙○○,伊並未表示車子係伊所有,警詢供述係因警方一再指稱係伊所駕駛,伊才會供述係由伊駕駛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認識在庭之被告丙○○,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深夜我有到酒店與被告丙○○喝酒,大夥喝了不少酒後,即欲駕駛被告丙○○之車子離去,當天車上有四個人,我、丙○○、另一位女生以及 錢董 ,當時丙○○已喝得很醉了,根本無法開車,錢董開車,我是坐前座,被告丙○○坐司機後座,車禍發生之時,是錢董在開車,撞車後,錢董就跑走了,當時現場突然有一位男生跑出來,自稱是丙○○的先生,說他要開車,我見狀就在警員來之前先行離開了,我只知道錢董住在臺中市市○路○○○路附近,當天車子確實不是丙○○所開。」等語,而案發當時同車搭載之證人戊○○於警詢中亦證稱:「(車子)是由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所駕駛,當時我坐在後面。當時有四人,兩男兩女,兩男坐前方,我與丙○○坐後面。當時有喝酒,同車另三人亦有喝酒。‧‧‧車禍當時因丙○○習慣將包包放於前座,車禍時由於駕駛的男子下車,丙○○便下車坐上駕駛座,找她的手機及包包,這是我所知道的。(被告甲○○)完全不認識,(案發當時)沒有在車上,當時車子不是他所駕駛。」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亦證稱:「車子是被告的,當時我坐後面,車子是男的不認識的人開的,大家都有喝酒,車子是被告的,但中間有無換人開車,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他是中年人,開車的不是 郭二哥 ,但開車的人是一個不認識的人。」等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卷第二三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我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當時由五權路往美術館方向,經過英才路、林森路口時,右轉回家,當時我坐在右後座,戊○○坐左後方,前方駕駛右側為綽號郭二哥,駕駛人為郭二哥朋友,我不認識,我在車上感覺車子開得很快,曾要求駕駛開慢一點,但是馬上就撞上了。(我當天)有喝酒,在永春東路龍門卡拉OK內喝酒,約喝一瓶高樑酒。(郭二哥的朋友)不認識,因為郭二哥說那是他朋友,後來才到場,沒有喝酒,所以回去就由他開車送我們回去,該名甲○○先生我並不認識。‧‧‧當時發生車禍,我下車(左後方下車)先察看車頭損壞情況,然後進入駕駛座拿包包,找電話,我坐在駕駛座上打電話順便發動引擎看能否再發動,對方指稱我開車,此時我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及偵查中之供述:「不是我開車,我坐在後車座。‧‧‧(當時車上有)四個人,二男二女。(右前方乘客座是)姓郭的客人,開車的是他的朋友,不是甲○○。」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互核相符,徵諸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 蔡建城 於警詢中證稱:「而當時我看到前面路段已發生的交通事故,看到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坐左前門站立是位小姐,後座又走出來是位小姐,前後都沒有男姓先生在現場,且小姐都站立不穩。」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聽見碰撞聲(才)走去現場看,有看見兩個女人站在駕駛座旁邊,她們在那裡看車子。」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四0頁),則案發當時係由證人乙○○之友人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同案被告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證人乙○○坐在駕駛座右側,同案被告丙○○與證人戊○○則坐在後座,應堪認定。
(二)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他(指被告甲○○)是坐在右後座,丙○○坐在駕駛座,駕駛座右側坐一位男子,甲○○坐於右後座,左後座坐另一名女子。」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早上五點多,我確定是被告丙○○開車,我上班行經英才路至五權路要右轉,車速很慢,有部箱型車闖紅燈,而我的車子右後方被撞,車子左邊無法開車,我才從右邊門出去,我還幫被告丙○○開車,她下車之時,我很清楚看到二男二女,被告丙○○開車,右側座是一位男生,被告丙○○下車後站不穩,酒味很重,他們有人打電話找來一男一女,他們出言謾罵,我的眼鏡被打下來,之前我在派出所看到一個身上有刺青的男子,他就是坐在駕駛座旁邊的那位男生,我對他的印象很深刻,被告丙○○當時一直出言對我謾罵,並非如她所述當場已經昏倒。」等語,依據證人丁○○之證述內容觀之,案發當時車上確有四人在場,而被告當時係坐在駕駛座右邊之座位,惟依據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被告當時並未在車上,亦未駕駛該車輛,僅係案發之後突然出現在現場,並以同案被告丙○○之男朋友身分自稱,並表明係實際駕車之人,顯見證人丁○○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已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又依據證人乙○○、戊○○之證述情節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內容觀之,車禍發生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證人乙○○迅速逃離車禍現場,僅留同案被告丙○○與證人戊○○在場,同案被告丙○○因該車係其所有,無法棄之不顧,乃轉往駕駛座找其行動電話尋求協助,以致證人丁○○下車後發現被告丙○○坐在駕駛座之情,應堪置信;參以,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因遭受被告丙○○等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之撞擊,嚴重毀損,導致駕駛座附近之車體板金凹陷變形,無法開啟車門,此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證人丁○○欲行脫身,亦需耗費一些時間,證人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利用該段時間逃離,亦有其可能性,則證人乙○○所述,即有發生誤認之虞,自難僅憑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即予認定同案被告丙○○係實際駕駛車輛之人。
(三)復以,證人 董志宏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到達現場時,乙○○並未在場,被告甲○○主動說車子是他的,也是他開的,丙○○當時由車上下來後,就躺在車子前方處,之後,我們將被告甲○○帶回警局,被告甲○○仍堅稱車子是他開的。」等語,同案被告丙○○於警察據報到場時,已經酒醉不省人事,經送醫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已呈現酒醉狀態,則同案被告丙○○是否尚有能力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他乘客?又證人丁○○證稱案發當時車上有四人,而警察到場時,卻僅有同案被告丙○○、證人戊○○及被告三人在場,另一人已不知去向,若該逃逸之人,僅係單純受搭載之乘客,並無民事或刑事責任之問題,何須於車禍發生後迅速逃離現場?綜觀上情,同案被告丙○○供稱該車輛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情,即屬合理推論,則同案被告丙○○酒醉駕駛之情,既未經證實為真實,自難遽以認定同案被告丙○○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知道實際駕車者為何人」等語,即與現有事證相符,並無虛偽陳述之情,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