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及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朋友,被告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三日,以其夫 張蒼海 做生意需要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同年四月十三日還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詎事後被告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經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右揭借款之事實,然否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辯稱所借款項將來會還款予告訴人,並無詐欺云云。惟右揭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復有借據影本二紙在卷為憑。且被告於偵審中復自承當初以伊丈夫做生意要周轉是藉口,因伊籌組互助會二會,長期以會養會,又多次冒標,積欠會款甚鉅,向告訴人借款是充為會款所用,伊明知如將實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借款等語,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施用詐術,誤導告訴人對於借款風險之評估,其確有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四、然查,被告前與其夫張蒼海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分任會首。而被告因需繳納房屋貸款,竟利用上開互助會員彼此不相熟識,且未出席投標之便,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多次向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有某某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而交付活會會款,藉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公訴人追訴被告佯以不實之理由借款之詐欺行為與前揭冒標以詐欺會款行為間,時間緊接,且被告自承因以會養會,長期冒標會款致有虧空,冒借款項均充為會款,顯然其多次詐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不得再重行審判,依首揭說明,本案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