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屆滿三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出所停止戒治,保護管束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屆滿,同時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後之時間),門牌不詳之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一八之三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遭查獲後在警局所親採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K六九六),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空否認並不足採,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時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扣除遭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同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戒治中付保護管束,施用毒品部分並經判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塑膠袋重八二0˙九四公克,其中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八七˙四三公克,包裝重三三˙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一0八四˙一公克)、分裝夾鍊袋二十包、電子磅秤一臺、研磨機一臺、吸食器一組、偽造駕照一張、新臺幣四十萬元,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獲之地點非被告之住居處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顯非單純供施用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公訴人亦未併予請求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