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上訴駁回而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有酒精濫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賴之情形,精神耗弱,長期與家人溝通不良,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住處,竟以拳頭打破房間之木板隔牆,以報紙塞入後,引火點燃報紙,擬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藉此自殺,然於引火後念及此舉恐波及無辜,乃因己意中止,將火熄滅。嗣又另行起意,將瓦斯桶搬入前開房間內,漏逸桶內之煤氣,欲行自殺,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其父乙○○及時發覺,報警前來搶救而查獲,未生傷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於上開時地聞到濃厚的瓦斯味,始報警求援,經警方強行進入房內制止,發現被告自己一人反鎖房內,房間外木牆有被打破洞,洞內插有報紙,曾被引燃,留有灰燼,旁有擺放一桶瓦斯,開關已開啟等情,悉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為憑;被告自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出於己意而中止未遂,又漏逸煤氣等語,堪信為真實;而其漏逸煤氣,現場既已瀰漫濃厚氣味,足徵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極高,吸入人體與白血球結合,造成缺氧,於健康有所危害,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又被告經本院訊問,自承有幻聽幻覺之症狀,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亦認其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已有一段時日,其不適當之因應行為(喝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造成其症狀更加惡化,使其衝動控制更差,案發時現實感已明顯較一般人為差,且判斷力有所缺失,才想要放火來與之對抗,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桃療醫字第一四三七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可徵其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事證已明,犯行核堪認定。
二、核被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罪,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現住建築物未遂罪。所犯二罪,犯意個別,手段互殊,應分別論科。其犯漏逸氣體罪時,精神耗弱,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乃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且當時被告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放火乃以自殺為目的,為恐殃及無辜始撲滅火苗,實有可恕之由,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免除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上訴駁回而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漏逸氣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刑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犯對於公眾安全有重大危害,原應重懲,姑念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以新法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主義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漏逸煤氣罪部分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本院衡酌其心神狀態有所缺損,社會適應不良,長期失業且與家人爭執,導致自殘行為,自殘手段復極易致生公眾安全之危害,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以治療,以維護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