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雄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志雄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袋貳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應更正及補充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分裝袋二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四支。」及証據部分關於「訊據被告李志雄坦承右揭犯行,並有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乙組等物扣案可考」應更正為「被告李志雄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犯行,惟查其於警訊時坦承右揭犯行,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個、塑膠吸管四支等物扣案可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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