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朋友,被告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三日,以其夫 張蒼海 做生意需要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同年四月十三日還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詎事後被告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及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前揭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情事,辯稱:「所借款項將來會還款予告訴人,並無詐欺」云云。惟右揭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復有借據影本二紙在卷為憑。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復自承當初以伊丈夫做生意要周轉是藉口,因伊籌組互助會二會,長期以會養會,又多次冒標,積欠會款甚鉅,向告訴人借款是充為會款所用,伊明知如將實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借款等語,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施用詐術,誤導告訴人對於借款風險之評估,其確有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四、然查,被告前與其夫張蒼海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分任會首。而被告因需繳納房屋貸款,竟利用上開互助會員彼此不相熟識,且未出席投標之便,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多次向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有某某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而交付活會會款,藉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因認被告佯以不實之理由借款之詐欺行為與前揭冒標以詐欺會款行為間,時間緊接,且被告自承因以會養會,長期冒標會款致有虧空,冒借款項均充為會款,顯然其多次詐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重行審判,依首揭說明,因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以本件告訴人並非前案中被告乙○○○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被告詐標會款之對象亦非本件告訴人,而本件被告係以「其夫張蒼海做生意需要周轉為由」施用詐術,與被告前所犯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中被告係以「冒標」為詐術明顯不同,所詐取之金額亦有別,犯罪手段、方法均殊異,足見被告乃於詐取活會會款之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而詐借告訴人五百萬元款項,原審判決認係與前案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免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六、惟查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固係冒標會款,而本件詐欺者為借款,但兩案同係以詐術詐取款項,且本件犯罪時間在前開連續多次冒標會款之間,時間緊接,被告顯係自始以一詐欺犯意多方行騙,應為連續犯,自不因詐欺對象不同及已確定判決係冒標會款,本件係詐借款項而認非連續犯,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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