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向第三人 陳金發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照違規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而遭警攔截告發,並查扣車牌0面,為免車輛未懸掛車牌而再遭警察告發,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見丙○○所有西元一九八九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久置於該處,無人看顧使用,且車牌鬆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徒手將該FK─五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竊走,得手後,旋至陳金發位於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庭院內,將上開車牌改懸掛於上開向陳金發所借之LS─五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LS─五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後門空地,因所懸掛之車牌與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廠牌不符,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竊取該自小客車車牌之地點係一般道路之路旁,並非在垃圾場所或廢棄物處理中心,且上開自小客車雖出廠有十一年之久,惟車牌尚未經註銷,是衡諸常情,該自小客車之車牌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實難認為係他人丟棄不予使用之無主物。是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查被告自警訊至偵查時始終並未供稱有何攜帶兇器或其他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僅係徒手竊取該車牌,此觀諸警、偵訊筆錄自明,從而被告尚無由成立攜帶兇器或其他加重竊盜罪之餘地,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附近,竊取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交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向陳金發借得之LS─五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訊中之供述,及於陳金發位於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庭院內,起獲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車牌伊不知是誰丟置在該處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竊取車號0000000號及FK─五六一五號車牌各二面等語,該二部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不同,如何同時竊取?何況僅因無照違規駕駛而遭警查扣所借之車輛之車牌,為免為免車輛未懸掛車牌而再遭警告發,亦僅竊取一部車輛之車牌懸掛即可,何須冒險竊取二部車之車牌?其供詞真實性即存疑。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為一九九0年份之轎式車輛,車齡達十年,且車牌已因欠稅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遭註銷,而車主因所屬汽車年久老舊,故障無法修復,便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附近,於八十九年八月發現該車不在時,有向車主反應,車主亦未表示意見,且該車係因欠稅未繳,所以車牌被註銷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且依前引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並未有失竊之備案紀錄,而該車牌查獲後,迭經警察多方傳訊使用人丁○○領回,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領回等情,亦有警訊筆錄可證,從而可知該車係因欠稅未繳,故不向行政機關報廢,而任意棄置,從而系爭車輛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於案發時仍屬有主物,亦與竊盜罪之必須是「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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