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飲酒後.....前車蓋而毀損....。」」應更正為「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旁某處飲酒後....前車蓋而毀損(傷害、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及証據部分關於「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丙○○受傷。又被告酒精試測濃度雖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惟其於警訊中自承飲酒後頭有點暈,再參以証人即查獲本案員 羅世倫 之証詞『查獲後訊問被告時,他意識很模糊,要問兩次才聽得懂問話』,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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