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對該紙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准許,惟原告甲○○目不識丁,並未簽發該紙本票,該紙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且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況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完全不相吻合,顯然確有隱情因素。又原告從未向被告貸款或購買汽車,原告係篤實善良之百姓,家中清寒,加上原告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皆須由原告甲○○獨自在醫院看護,兩造素不相識,猶未收受系爭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該紙本票係因原告乙○○向訴外人臻湖勝汽車公司購買牌照號碼T4〡9835號自小客車一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原告乙○○邀同其母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提供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嗣被告亦依購車貸款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借用之三十六萬元撥入訴外人 林育忠 在苗栗郵局第七六九六四一帳戶內,詎原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迄仍積欠借款本金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皆未清償,被告始提示系爭本票,並於未獲付款後聲請本院准許對該紙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票據真正;另當事人主張票據上之印章係遭人盜蓋者,就其盜蓋之事實,應由主張票據遭偽造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六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印文並非原告所有等情,惟證人即被告銀行承辦人員 傅龍三 既到庭證述:原告乙○○因向訴外人臻湖勝汽車公司購買前開汽車,乃向被告借款三十六萬元,並邀同其母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在臻湖勝汽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乙○○並駕駛前開汽車帶同其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甲○○住處商請甲○○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甲○○除從屋內拿出很舊的印章蓋用外,並有在票上按捺指印等語明確,復為原告甲○○當庭所不否認確曾與傅龍三在其住處見面,傅龍三並要其在票上按捺指印乙節,足見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為原告所有及蓋印,要非無據。是系爭本票上印章既為真正,則原告即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尚不得以系爭本票非甲○○簽名為詞,推翻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至原告雖稱:印章係遭盜蓋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印章遭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該紙本票之印章係遭盜蓋,卻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未負有債務,更未收受系爭票款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乙○○因向訴外人臻湖勝汽車公司購買前開汽車,乃向被告借款三十六萬元,並由原告乙○○邀同其母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提供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嗣被告亦將原告所借用之三十六萬元撥入訴外人林育忠在苗栗郵局第七六九六四一帳戶內等語,且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撥款授權書、匯款回條為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上開資料之真正,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無憑。末查,原告甲○○雖主張係因聽信傅龍三告知沒有關係,始會在票上按捺指印云云,然經證人傅龍三證述:當時係由乙○○與其母甲○○溝通後,甲○○始願在本票上按捺指印等語,而原告甲○○既不否認其按捺指印時,其子乙○○亦有在場,則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甲○○既與借款人乙○○存有至親關係,衡情乙○○應無不詳予告知保證事務之內容、擔保債務之數額,即逕要其母擔任保證人之理,且甲○○亦應係基於親子關係,始會願意擔任其子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無初與傅龍三見面,即率予應允擔任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理,是原告所述顯違事理,自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足見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而簽發,核與事實相符,原告甲○○應知悉係擔保乙○○之借款債務得以清償而負擔票據債務。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F0~T48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一│本票│新臺幣三十│八十九年七│八十九年十一│乙○○│││││六萬元│月六日│月七日│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