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鄉○○村○○路寶山鄉農會附近某小吃店飲酒,至同日晚十九時二十分至農會前停放貨車處,適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 謝森珍 執行巡邏勤務,在農會前簽註巡邏箱,甲○○因飲酒過量(於同日晚十時四十三分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竟以手毆打謝森珍臉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謝森珍因而受有右額部、鼻樑上方、右側臉頰約三至五公分之抓傷(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二、証據部分除補充「酒精測試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