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9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素燕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率斷,未全面考量證據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未詳盡調查之責,且未採納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戊○○(以下逕稱其名)自其所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原確定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聲請人,同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自行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且聲請人接續詐欺犯意,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戊○○借款,戊○○存入附表三所示金額後,旋由聲請人及不知情之丙○○提領一空。惟:
⒈附表一至三中交易紀錄,僅附表二、三中之105年12月5日記
錄有所重疊外,其餘毫無重疊,而戊○○已自稱:只有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聲請人,終止該提款卡、改掉密碼前,仍有到新竹郵局臨櫃領錢等情,可見戊○○自可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內,以存摺、印章取款,豈可僅憑戊○○單一指訴,即將附表一至三之所有存入及提領款項全數算在聲請人身上?原審未予詳查,貿然推論「旋遭(聲請人)提領一空」,尚嫌速斷,有悖論理法則。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係聲請人偽造(其中尚
有偽造己○○之署名及印文)並加以行使,而判處罪刑。惟依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戊○○打出「名字錯不了,己○○才對」等字,果如戊○○與己○○「素昧平生」,何以戊○○會匯款予己○○,且於LINE對話中打出「己○○才對」等字?顯見戊○○不僅知悉己○○,且與己○○有某種金錢往來關係存在,就此部分原審未予詳查。
⒊再者,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書成立於105年10月31日,然附表一
、二中,僅附表二的最後一筆(編號11)105年12月5日、500元之提款紀錄係在該契約成立之後,其餘提款紀錄(金額總計487萬2,000元)皆在該契約成立之前,縱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事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理上當在契約成立時點之後,則聲請人前開在該契約成立之前取得款項之因果關係已然倒置,何得成立該二罪名?且更證明縱使在該契約成立前戊○○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也絕非因該買賣契約之事宜,而係另有法律關係存在。
㈡就侵入住宅部分:
聲請人對於冒用 凃美惠 名義之事實坦承不諱,而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刑法關於行為人若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湮滅關於自己之刑事證據者,學說通說見解認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實務見解則認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此皆屬不具可罰性之行為;本案聲請人為免通緝身分曝光而為冒名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自我庇護行為,乃人之常情,與上述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湮滅關於自己之刑事證據情形,實具有相似性。按刑法並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解釋,現行法雖未明文規定不罰,然本於相同情形相同處理之法理,實應比照而予酌量減輕,可惜原審判決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難謂非重。
㈢聲請人曾一氧化碳中毒尚未痊癒,自110年10月起至今有就醫
紀錄(聲證二),身心狀況非屬健全,其生活仍有待家人扶助照料,情堪憫恕,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綜上,本件之證據實有漏未審酌之部分,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請求核准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程序事項: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聲請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就聲請人詐欺戊○○並偽造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下稱甲案)、就聲請人侵入告訴人丁○○住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下稱乙案)、就聲請人竊取告訴人丁○○財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下稱竊盜案)、就聲請人冒用「凃美惠」名義應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下稱丙案),嗣經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日就甲、乙、丙案部分駁回上訴,及就竊盜案部分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無罪,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上訴非合法等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㈡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侵入告訴人丁○○住宅之「乙案」,係同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於111年6月1日確定,且原判決判決業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證物袋所附電子卷證光碟1片),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28日始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93頁),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逾同法第424條規定之聲請期間,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就甲案部分:依據戊○
○、證人己○○、乙○○(即受聲請人委託將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交由戊○○簽名、蓋章者)等人之證述,及卷存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臨櫃作業關懷客提問表、聲請人與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就丙案部分:依據證人凃美惠、 溫寶安 (即聲請人租屋處房東)等人之證述,及卷存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權利告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指紋及掌紋拓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70001078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甲案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所載丙案之冒用「凃美惠」名義應訊並偽造其附表四所載署押及限制住居具結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就甲案部分聲請人所辯其並未向戊○○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買賣契約書係己○○欲向戊○○借款,而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一、㈠、⒎)。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卷檔案,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⒈原確定判決就甲案部分,業已敘明聲請人有偽造以己○○名義
為出賣人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之犯行,係以戊○○及己○○所為不利於聲請人而互核一致之指證,參佐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以及聲請人以LINE與戊○○討論上開契約書所示房地承受事宜之文字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依憑,並據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略以:關於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己○○署名字跡之真偽,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己○○的名字是己○○叫我寫上去的」及「我並未叫乙○○拿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給戊○○簽名」云云,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己○○交給我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說要用來借款,我問戊○○,戊○○說她沒那麼多錢」及「我叫乙○○向己○○拿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送去給戊○○」云云,前後辯詞反覆不定且自相矛盾,真實性已非無疑(見原確定判決甲、貳、一、㈠、⒎、⑴)。再由聲請人上揭於偵查中供承該買賣契約書中關於出賣人己○○之姓名字跡係其所簽署等語,既核與己○○作證陳稱該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姓名即「己○○」字跡並非其所親簽一致,且己○○亦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代簽該契約書等語,足見聲請人否認偽造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辯解,要屬飾卸情詞等旨綦詳;另敘明乙○○在本院所為記憶模糊之空泛證述,係事前在庭外遭受聲請人不當誘導所為之迴護情詞,而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甲、貳、
一、㈠、⒌);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難認於法有違。
⒉另由聲請人與戊○○在110年12月9日一審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證述之相關內容,已可徵戊○○在辦理終止前確實將其系爭郵局帳戶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借提供聲請人使用,且有自該帳戶親自提領或匯(或存)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三(即起訴書一、二)所示款項交由聲請人支用一情。再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儲字第1070080990號函檢附之系爭存簿儲金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交易日期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見偵1419號卷第119至122頁),其中:①105年6月22日至105年8月31日間(附表一期間)之交易,「提領金額」項中除1筆電信扣款(台灣大448元)外,其餘交易與附表一編號1至7之提款提款方式、金額相符(其中編號1至6以現金提款方式〈即臨櫃提領〉、編號7為提款卡5次提款卡跨行提款,跨行提領者需加計續費用5元,下同),②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5日間(附表二期間)之交易,「提領金額」項中除1筆電信扣款(台灣大488元)外,其餘均以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交易之金額全與附表二編號1至11相符,③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0月17日(附表三期間)間之交易者,「存款金額」項中除2筆利息(94、20元)外,其餘交易均係於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日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與之相同匯款金額之款項,而在「提領金額」項中扣除2筆電信扣款(台灣大483、475元),其餘交易均是在前揭存款存入後,即由提款卡提領一空(中文摘要為「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上開交易清單中交易明細與附表一至三所列提款、存款等交易之日期、金額均相符,且依上開交易清單已列明該帳戶106年11月29日方辦理掛失(見偵1419號卷第122頁)等情,而由前揭資料可知,自上述附表二編號1(即105年9月1日)起,系爭帳戶之提款金額均乃係現金6萬元以下之小額提款,核與中文摘要中「卡片提款」、「跨行提款」之記載相符,益徵自斯時起,系爭帳戶均係持提款卡、密碼取款無誤。復依證人丙○○(即聲請人當時男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稱:會幫聲請人領錢,拿過郵局提款卡,監視器照片中領錢的人是他,該郵局提款卡乃是聲請人的一個按摩朋友的,戊○○就是聲請人的那個按摩的朋友,如果她缺錢,會跟她朋友借錢,她朋友匯款進郵局帳戶等語(見偵1419號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我,我跟丙○○說戊○○有借錢給我,所以我把卡給丙○○,讓丙○○領錢,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等語(見偵緝851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相互吻合,並勾稽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其中1次之取款日期即為106年9月13日(見偵1419卷第73頁),足認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迄至106年9、10月間仍由聲請人持有無訛。準此,聲請人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且戊○○於附表三所列日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後,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各該交易日期均發生在戊○○辦理該提款卡掛失失效前之事實甚明。前揭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將附表一至三之所有存入及提領款項全數算在聲請人身上,有所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⒊聲請意旨固提出聲證1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戊○○既收
受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衡情已閱悉其上記載賣方為己○○,則嗣後與聲請人以LINE聯絡中指正聲請人繕寫訛誤,難謂與情理相悖,自難僅憑前揭對話紀錄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且聲請意旨既認此乃係匯予己○○,自與附表一至三之款項無涉;況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丙○○要借錢,我就有跟戊○○借,我與戊○○的(借貸)關係,與己○○沒有什麼關係,且戊○○說己○○要借這麼多錢她沒辦法,所以我跟戊○○的(借貸)關係,從頭到尾跟己○○都沒有任何關係等語甚明(見一審卷第212至213頁),自難認戊○○與己○○間存有借貸關係。故前揭辯護意旨,亦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⒋再者,原確定判決依憑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係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初於105年4月間某日,即佯以欲繳納房屋貸款、施工費、醫藥費或生活費等各項名目向戊○○借錢,並允諾若無法償還將以上開所指房屋抵償,復將其先前「於同(105)年10月31日前某日」所偽造本件以己○○名義為出賣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判確定決第1頁第26行),於同(105)年10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乙○○,交與戊○○在該契約書之附件承受原貸款確認書上簽署姓名以承接相關權利義務,俾維持戊○○所陷入之錯誤信任狀態,而自同年6月22日至106年10月17日止,陸續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合計606萬8,660元等情,並非認定聲請人係迨至105年10月31日始偽造上揭房地買賣契約書。聲請意旨稱:除附表二編號11外,其餘提款紀錄皆在該房屋買賣契約成立之前,縱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事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理上當在契約成立時點之後,則聲請人前開在該契約成立之前取得款項之因果關係已然倒置,何得成立該二罪名?且更證明縱使在該契約成立前戊○○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也絕非因該買賣契約之事宜,而係另有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亦屬無據。⒌至於聲請人有冒用凃美惠名義之丙案部分,聲請意旨指摘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乃不具可罰性行為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所犯甲案、丙案部分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事屬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僅對量刑輕重有影響,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聲請意旨顯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徒以己意以上開情詞,否定其具有上開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任意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違法,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自無足取。
㈢基上,聲請人前揭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不合,本件就甲案、丙案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背法定程式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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