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14、39501、4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聽信「小凱」讒言,致為本件犯行,已知悔悟,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有具體和解之結果,原判決據以量刑審酌之事項均未生變動。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3罪既均經判處1年1月有期徒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須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3項),已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易服社會勞動,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14號、第39501號、第4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凱」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拿取告訴人 徐國雄 、 楊雨萍 、 詹雅筑 等3人所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渠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共為新臺幣9,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係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14號110年度偵字第39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7號被告李俊徹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已解除委任)
藍健軒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徹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加入綽號「小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李俊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888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由李俊徹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放置之款項,李俊徹則自每筆款項中拿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放置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國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雨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詹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徹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被告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拿取款項之全部犯罪事實。2110年度偵字第38614號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雄於警詢之證述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國雄之存摺照片、提款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徐國雄遭詐欺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3110年度偵字第39501號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楊雨萍於警詢之證述2.證人 崔桂斌 、 王信仁 、 柴宗呈 於警詢之證述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雨萍遭詐欺被害之事實。4110年度偵字第41737號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筑於警詢之證述2.證人 蔡志忠 於警詢之證述3.龜山派出所警員 黃翔麟 之報告4.詹雅筑之存摺影本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含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下午遭警方攔查時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詹雅筑遭詐欺被害之事實。5被告私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紀錄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拿取款項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尚未查獲之詐欺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內容、被害事實、李俊徹取款經過1徐國雄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4時33分許,致電徐國雄,佯稱徐國雄之子遭他人限制自由,需徐國雄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徐國雄之子始能獲釋,致徐國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42分許,將14萬元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東門國小對面之變電箱旁;李俊徹隨即於同日下午14時47分至上址取走該筆款項,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將所餘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之廁所內。2楊雨萍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致電楊雨萍,佯稱楊雨萍之子遭他人限制自由,需楊雨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楊雨萍之子始能獲釋,致楊雨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3時20至30分許,將1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光明國中外右側花圃;李俊徹隨即於同日下午13時33分搭乘車號000-0000號(不知情之崔桂斌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至上址取走該筆款項,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先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不知情之王信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不知情之柴宗呈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將所餘款項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公園內。3詹雅筑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致電詹雅筑,佯稱詹雅筑之子遭他人限制自由,需詹雅筑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詹雅筑之子始能獲釋,致詹雅筑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1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變電箱上;李俊徹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搭乘車號000-00號(不知情之蔡志忠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至上址取走該筆款項,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搭乘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將所餘款項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公園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