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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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7號、第28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0號、第461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2號、第1458號、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嘉豪於:㈠民國110年11月5日10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街0號之福安宮後,入內徒手竊得 魏永霖 所有之公事包(內含衛生護理包1只)1只。嗣經魏永霖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110年12月3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松公廟後,入內徒手竊得 林橙真 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林橙真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㈢110年12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義成門市時,拾獲王 郭珮紜 遺失在該店門口之黑色錢包(內有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金融卡3枚及4,500元)1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只黑色錢包據為已有而侵占入己。嗣經王郭珮紜發覺錢包遺失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㈣110年12月21日14時8分許,與 阮昱銘 行經宜蘭縣○○鄉○○路○○
巷○號之大樹下福德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該廟無人看管之際,由莊嘉豪把風, 阮昱明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破壞剪,破壞該廟神明桌下之虎爺功德箱鎖頭而竊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嗣經大樹下福德廟總幹事 林煌壁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㈤111年2月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黃俊淵 經營之雜貨店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黃俊淵外出之際,徒手竊得黃俊淵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含7,000元、國民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疫苗卡1枚、印章1只、充電器1只、咖啡1罐)1只。嗣經黃俊淵發現遭竊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㈥111年2月28日,委由 張建豐 委託 林芷螢林志龍 代為租車後
,莊嘉豪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芷螢、林志龍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任你租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後,便與張建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至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鎮海宮,並利用鎮海宮無人看管之際,持隨手撿拾之推車,將捐獻箱(內含25面金牌及4萬元)1只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而竊得該捐獻箱。嗣經鎮海宮總幹事 康清煌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㈦111年4月25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五爪坑福德廟時,見該廟無人看管,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其向友人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電動砂輪機,破壞該廟大門後,竊得神像上之金牌2面及紅包9包(共計6,000元)。嗣經五爪坑福德廟總幹事 許茂昌 發現遭竊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郭珮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黃俊淵、康清煌、許茂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嘉豪(下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見本院第
33、100、174頁),皆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二、至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109年7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㈠㈡及㈣至㈦所列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第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稽諸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等罪,咸與本件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類,足認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惕勵深切反省,反再犯本件各罪,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及㈣至㈦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前犯竊盜等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
改過遷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以行竊手法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漠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均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在家中經營之鐵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㈡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
未審酌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並減輕,又定應執行刑減刑過少,不符比例原則;另伊雙親老邁,罹患慢性病,長期就醫,醫療費用龐大,方犯本案,其情可憫,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恣意為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情節,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有任何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因素,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⒉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如前述;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罪)、7月及有期徒刑8月(2罪),實已屬從輕量刑;原審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據說明審酌之理由,經本院衡之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前,仍屬妥適。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劉惟宗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事實欄一㈠莊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內含衛生護理包壹只)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莊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莊嘉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錢包(內含身分證壹枚、健保卡壹枚、金融卡參枚、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莊嘉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5事實欄一㈤莊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內含新臺幣柒仟元、身分證壹枚、健保卡壹枚、疫苗卡壹枚、印章壹只、充電器壹只、咖啡壹罐)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莊嘉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拾參面、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㈦莊嘉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紅包(共計新臺幣陸仟元)玖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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