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人會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54號上訴人 連煌輝 被上訴人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李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敦南華園大廈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時尚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選任 王馨儀 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上訴後,因李鳳琴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為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85頁),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經李鳳琴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敦南華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10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關於選任李鳳琴為主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撤銷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本院電話公務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第319至327頁、第347頁),且李鳳琴原任期亦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屆滿,自已喪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李鳳琴復陳明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改選主任管理委員事宜(見本院卷第349頁),為免訴訟延宕及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爰依李鳳琴之聲請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第361、367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被上訴人(召集人 戴嘉琪 ,以下不再贅述)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大廈109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如附表所示議案共五案,當日出席人數28人(區權比例96.73%),表決結果均為:16票同意,12票反對,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通過之標準,被上訴人竟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為由,於同年12月4日召開系爭大廈109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如附表所示議案共五案,當日出席人數15人(區權比例49.35%),表決結果均為:15票同意,而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同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大廈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12條第2款約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244頁,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就附表所示議案共五案,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同意比例而未獲致決議,始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嗣於109年12月7日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於7日內無任何書面反對意見提出,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議案僅涉及名詞定義,並無實際變更區權人約定専用範圍,不構成同條例第33條第3款所定情形。系爭大廈為整棟共29戶,並無所謂分區與不分區分配名額之條件,本無依規約第12條第2款約定以記名單記法選舉之必要,且系爭大廈過往慣例均以區權人每人一票舉手表決方式選任管理委員,附表編號5所示之議案並無違反前述規約,上訴人參與區權人會議多年,明知此情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如附表所示議案共五案,當日出席人數28人(區權比例96.73%),表決結果均為:16票同意,12票反對;㈡被上訴人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為由,於109年12月4日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如附表所示議案共五案,當日出席人數15人(區權比例49.35%),表決結果均為:15票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等事實,有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議程與會議記錄、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通知、會議記錄及公告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9至59頁、第65至67頁、第97至99頁;原審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規定及規約第12條第2款約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45頁):㈠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規定及規約第12條第2款約定?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符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如附
表所示議案共五案,當日出席人數28人(區權比例96.73%),表決結果均為:16票同意,12票反對;被上訴人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為由,於109年12月4日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如附表所示議案共五案,當日出席人數15人(區權比例49.35%),表決結果均為:15票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就附表所示議案共五案,因未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要件而未獲致決議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4日就同一之議案即附表所示議案共五案,重新召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自屬適法。
⒊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就附表所示議案共五案係業
經表決未通過,而未獲致決議係指該議案完全未表決,不包括表決後不通過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惟按管理條例前述規範,係因考量實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凡未能依第31條規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未獲致決議」包括無法達到同條例第31條同意決議之法定標準,應解為並不限於未表決之情形,此觀同條例第31條先規範「出席數」與「同意數」之法定標準,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復明文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及「出席數」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可知「未獲致決議」係針對未達「同意數」法定標準而設。是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為採。
㈡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就附表編號1所示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管
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
專用部分變更時,未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為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所明文。⒉查訴外人即系爭大廈區權人 魏建新 曾訴請上訴人等人將占用
之法定空地與停車位拆除後返還土地,經原法院以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等人有約定專用權為由,判決駁回魏建新之訴確定。上訴人嗣起訴請求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所為關於提高其就共用部分管理費之決議予以撤銷,經原法院以該決議之作成將使上訴人需支付對價始能使用法定空地與停車位,已變更上訴人之約定專用權為由,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復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經本院以該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判決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確定。此分別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3號判決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375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3、362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議案修正內容包括住戶不得於「法定空地」、「法定停車位」堆置雜物或營業使用等語,實質上已對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有所變更,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修改之目的係為明確規範,即不同意上訴人約定專用法定空地,要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議案,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意思,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補字卷第61至63頁、第77至79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本件有符合同款但書規定情事之證據,則附表編號1所示議案之決議,自屬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
㈢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就附表編號5所示議案之決議方法,與規約第12條第2款約定相違:
⒈規約第12條第2款約定㈠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⒈⑴委員名額未
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⑵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等語(見補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9頁)。查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係採不分配方式為之,並無按分區分配名額,此觀規約第11條約定記載甚明(見補字卷第25頁;本院第267頁),依前述約定,自應以「記名單記法」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⒉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其係公寓大廈所有區權人,基於居住環境及使用上之相互關係,為促成共同利益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屬於所謂共同行為(合同行為),對於全體區權人均有拘束力。而所謂「記名單記法」者,係為選舉票上寫選舉人姓名,且每一張選票單記被選舉人姓名一人或就選舉票上全體候選人姓名中進行圈選,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5日書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議案表決方式係以舉手表決為之,有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66、67頁),並經證人 陳義昌 證述: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選舉方式過去都是用舉手表決,沒有用書面,未依規約進行選舉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附表編號5所示議案選出管理委員之表決方式,顯與規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內容相違,堪予認定。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長久以來均以
舉手表決之慣例進行,上訴人亦曾參與表決,甚至於105年6月27日循此慣例成為105年度之管理委員,現今始為爭執,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原審卷第316頁),並提出105年6月27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與傳訊證人 魏聖峰 為證(見原審卷第249至253頁)。惟被上訴人召開之105年6月27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係記載上訴人等五人之候選管理委員不必再表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並無依舉手表決方式而當選管理委員,已難認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魏聖峰雖證述:規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記名單記法就是舉手投票表決,過去都是舉手表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然舉手表決顯與前述記名單記法需以選票方式進行相違,舉手表決僅為被上訴人區權人會議先前所為之便宜措施而已,縱被上訴人長期以來以此便宜措施選舉管理委員,仍無礙其有違反規約第12條第2款約定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提出其先前與上訴人等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事件,兩造於該件均係援引規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而為主張,僅係解釋內容不同而已,經原法院以上訴人等人對規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所主張之解釋與文義不符為由,判決上訴人等人敗訴,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3頁),上訴人等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該確認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由而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定之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9至374頁),足證上訴人始終主張應依規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且該件與本件爭點不同,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如附
表編號1、5所示議案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⒉查附表編號1、5所示議案部分,分別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
第3款規定與規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就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5所示議案,已表示異議之反對意見(見補字卷第61至63頁、第77至79頁),因而未出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自無未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如附表編號1、5所示議案部分,自屬有據。
⒊系爭決議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議案部分,查無違反管理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主張有何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議案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如附表編號1、5所示議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105年12月24日由前法定代理人魏建新主持區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43頁),核與其前開主張上訴人有參與105年6月27日區權人會議當選管理委員之日期不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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