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裕
翁紫庭共同輔佐人朱睿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乙○○(下合則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即方○玲之子洪○陞(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前經方○玲委託被告2人共同經手托育照護,卻於108年11月22日發現手指遭頭髮纏繞,並因而受有右手手指表淺性損傷之傷害。茲方○玲於偵、審中,已一致證述當晚7時許,將被害人接回住處後,嗣前往小兒科回診,始在診所內發現被害人之右手指遭頭髮纏繞,期間並未將包覆被害人之毛巾打開,可見被害人之所受之上開傷害為被告2人所造成。且據方○玲提出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顯示其前已提醒過被告乙○○,被害人之手指曾遭頭髮纏繞,被告乙○○並表示「好」,事後更自承「我非故事(按:贅字)意,是於無形中他拉我頭髮造成」,益證被告2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明確,詎原判決卻諭知被告2人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1至24頁)。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1、觀諸方○玲於偵審中之指訴,①其就當天如何接回被害人此點,先稱係與先生開車一同前往被告2人處接回小孩,並直接前往小兒科看診,後則稱係其父親騎機車先將其及小孩載回家,再由先生開車載往小兒科看診。又②方○玲就醫生診治時之評估結果(按:指另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 馬偕 紀念醫院),先稱醫生表示應有纏繞頭髮3、4小時至數日以上,但經原審提示馬偕紀念醫院說明被害人之傷勢「幾分鐘以上即有可能造成」之回函後,其才改稱:這次的傷痕確實是比較淺表面,所以馬偕的驗傷單也是寫表淺性損傷,可見方○玲之指訴,確有先為誇大後再諉稱之瑕疵。
2、又參諸卷內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本件傷害係:「(右手)手指表淺性損傷」、「病患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1點18分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與治療,並於同日22點15分出院…」(見他字卷第27頁);而卷內該醫院回覆原審詢問之內容,則指出「依據被害人病歷記載及照片紀錄,不像自身皮膚疾病因素所致,應為外在物體所致。至於形成該傷勢所需時間,依個人因素及體質,幾分鐘以上即有可能造成」。則今如方○玲上開改稱,被害人於前往其他診所就醫前,尚有先返回家中,即不能排除在被害人離開被告2人住處後,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被害人受到該傷害,蓋方○玲與被告乙○○均為長髮,而方○玲事後所提出、稱係當日從被害人手指取出之頭髮,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仍表示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有,更不足作為方○玲之指訴之佐證。
3、至於卷內方○玲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固有稱「照顧他是我要做的不必謝謝,況我非故事(事應為贅字)意,是於無形中他拉我頭髮造成」,然以被告乙○○所稱:是於「無形中」他拉我頭髮造成,可知被告乙○○並非明確知悉本件傷害係因被害人拉其頭髮才造成,僅係承認有此可能而已,尚難以此推論確實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憑信有疑之方○玲之指訴,及被告乙○○不足資為佐證之對話內容,主張應由被告2人對被害人本件受有傷害負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號二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號3樓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號二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告訴人方○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書面委託,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期間,擔任被害人即方○玲之子洪○陞(10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托育人員。並由被告甲○○及被告即甲○○配偶乙○○共同經手照護被害人事宜。被告甲○○與乙○○原均應善盡照護之義務,以避免被害人受有傷害。詎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號3樓之住處,疏未注意於照護過程中須避免嬰幼兒手指遭諸如頭髮等線狀物纏繞導致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被害人之手指遭頭髮纏繞,並因而受有右手手指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玲、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洪○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書、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本案托育服務相關契約、告訴人庭呈之纏繞於被害人手指上之頭髮照片、告訴人提供纏繞於被害人之手指上的頭髮及本院109年重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來帶洪○陞的時候,都有經過檢查、包尿布才給告訴人,因為洪○陞是新生兒,新生兒的手沒有辦法控制,所以我們在照顧的時候,手都包在包巾裡,在108年11月22日將洪○陞交給告訴人前,我們有先檢查洪○陞的身體,包括手,當時沒有發現任何狀況,在交給告訴人的時候,我們沒有把包巾打開,給她看洪○陞的手,我們把洪○陞放到告訴人的包巾上,我們那時候已經重新換好尿布,包好了,我們把洪○陞的手插在包巾裡時,並沒有發現他的手指上面有頭髮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是我抱洪○陞給告訴人,告訴人把洪○陞的手從包巾裡面拉出來,放在包巾的上面,告訴人可能因為走動、騎摩托車前後晃動,所以洪○陞的手才會受傷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方○玲之證述有瑕疵可指:
⒈證人方○玲於檢察事務官第1次詢問時證稱:108年11月22日我
接到小孩馬上就發現小孩身上有傷痕,我就帶小孩去馬偕醫院驗傷,事後保母不承認是她讓小孩受傷;當天是帶小孩到診所回診感冒時發現的,因為我一去,保母就會將小孩抱到我身上,讓我用揹巾揹小孩回家,所以我無法立刻發現,當天是開車回家;我一直都是長頭髮,但接小孩、回家照顧小孩時我都會把頭髮綁馬尾,避免小孩來抓我頭髮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
⒉證人方○玲於檢察事務官第2次詢問時證稱:108年11月22日晚
間6至7點我跟先生一起去接小孩,我上去接,爸爸在樓下等,當天一樣是因為保母直接將小孩抱給我,所以當下沒有發現,且當下天色灰暗;之後就去看小兒科感冒,在診所我就發現小孩手指受傷,手上有頭髮,所以馬上就去急診驗傷,醫生說是因為細線纏繞手指才會造成腫脹。當下有傳LINE跟被告乙○○說隔天要討論小孩的事,但被告乙○○一直推託不要跟我們見面,108年11月25日跟保母解約,保母不承認小孩受傷這件事,這次我就沒有通知保母,我直接帶小孩去看急診,醫生認為小孩傷勢是因為纏繞頭髮3至4小時至數日以上,我認為才接小孩回來1、2小時,不可能是我們造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41至145頁)。
⒊證人方○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22日當天我去接小
孩回家,小孩剛好有點感冒,所以回診到東禾婦產科,在等待時間我幫小孩換尿布,突然發現小孩手上有勒痕,所以在東禾婦產科看完感冒後我就聯絡我先生,我先生就趕快開車載我去馬偕醫院做進一步檢查;通常我下班都是晚上6時至7時,當天我請我爸爸騎摩托車先載我回家,我抱著小孩坐在機車後座,之後我先生再載我跟小孩去東禾診所就診。因為小孩年齡還很小,所以被告都有叫我們準備包巾,會把小孩包得很像木乃伊,四肢都是在包巾內,當天接小孩我沒有檢查小孩的狀況,我也沒有經驗要檢查;(類似的狀況)其實很多次,雖然我們是全日托育,但是我下班有空就會去看小孩,去看小孩時,我當然會去抱抱小孩,抱小孩過程中因為有受傷過所以會很敏感,去檢查他的手上有無東西,有幾次的確也是有看到有頭髮,我每次去看小孩,乙○○的頭髮幾乎都是放下來的;當天晚上我看到小孩手指受傷的狀態時,有拍照片,而且有發現有頭髮在上面;(經提示易字卷第159頁馬偕醫院回函後)這次的傷痕確實是比較淺表面,所以馬偕的驗傷單也是寫表淺性損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99至214頁)。
⒋比對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方○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
當天是與先生開車一同前往被告處接回小孩,並直接前往小兒科看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其父親騎機車先將其及小孩載回家,再由先生開車載往小兒科看診等語,證人方○玲對於當天如何接回洪○陞之過程及方式,前後證述有相當歧異。又證人方○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小孩傷勢是因為纏繞頭髮3至4小時至數日以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馬偕醫院說明洪○陞之傷勢「幾分鐘以上即有可能造成」之回函後,其才證稱:這次的傷痕確實是比較淺表面,所以馬偕的驗傷單也是寫表淺性損傷等語,是證人方○玲對於洪○陞之傷勢,於偵查時似有誇大之嫌,故證人方○玲是否全然可信,不無疑問。
㈡本案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方○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⒈被害人洪○陞就本案傷勢之就診情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手)手指表淺性損傷」、「病患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1點18分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與治療,並於同日22點15分出院…」(見他字卷第27頁);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3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1135號回函記載「依據(洪○陞)病歷記載及照片紀錄,不像自身皮膚疾病因素所致,應為外在物體所致。至於形成該傷勢所需時間,依個人因素及體質,幾分鐘以上即有可能造成。」(見易字卷第159頁);復參酌證人方○玲前揭所述,可知被害人洪○陞至馬偕醫院前,已經離開被告住處約有2至3小時,且有先回家再到其他診所就醫,又被害人洪○陞手指傷勢幾分鐘即有可能形成,本案不能排除在被害人洪○陞離開被告住處後,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被害人洪○陞受有該傷勢。
⒉另告訴人方○玲與被告乙○○均為長髮,為告訴人方○玲與被告
乙○○自承在卷,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7、179頁);又將告訴人方○玲所稱其於本案發生當日從被害人洪○陞手指取出之頭髮照片(見他字卷第103頁),與前開被告乙○○頭髮照片加以比對,其形狀及髮色均無法確認該頭髮確實為被告乙○○所有;再者,告訴人方○玲提出之頭髮,經鑑定後並也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9日刑生字第11000125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7頁)。綜上,被害人洪○陞手指上取下之頭髮,無法確認為被告乙○○所有,不能排除該頭髮係告訴人方○玲或其他人之頭髮。
⒊再者,依告訴人方○玲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
第113頁),被告乙○○固有稱「照顧他是我要做的不必謝謝,況我非故事(事應為贅字)意,是於無形中他拉我頭髮造成」等語,然依該對話紀錄前後文,主要告訴人方○玲與被告乙○○在討論解除托育契約、就醫費用及賠償的事宜,況依上開訊息文義,被告乙○○係稱:是於「無形中」他拉我頭髮造成等語,可知被告乙○○並非明確知悉本案是因為被害人洪○陞拉她頭髮才造成,僅是表示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而已,本院尚難以此遽論被害人洪○陞之手指傷勢確實為被告乙○○過失行為所致。另告訴人方○玲等人就本案過失傷害,另案對於被告甲○○、乙○○等人所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9年度重簡字第342號判決判命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刑事庭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獨立調查及認定之權,另案民事判決對於本案並無拘束之效力,況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執此作為本案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洪○陞雖受有上開傷勢,但被告甲○○、乙○○均否認為其等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告訴人方○玲之指述前後齟齬有上開瑕疵可指,其所提診斷證明書、照片、對話紀錄等資料,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方○玲指述之可信度,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甲○○、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