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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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竹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俊竹(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廣頡 、黃浩
瑜(下稱同案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訊問後,因被告與同案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惟本案有證人 范柏辰 、 洪晏鈞 、 劉家進 於警詢之指述及 陳奕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槍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足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改造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而前揭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復否認此部分犯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件案發經過之供述,與原審訊問時及警詢偵查所為供述,前後容有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亦與被害人范柏辰、證人陳奕宏之指述不符,猶待證人到庭詰問以稽核釐清,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及被害人聯繫,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應可以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證人、共犯聯繫,或以不當方法影響證人或共犯,恐將使本件案情晦暗不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認本案應有羈押之原因。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與同案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達之,故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6月13日對被告與同案被告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先後經原審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與同案被告後,均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均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同案被告及聽取
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否認有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然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就同案被告吳廣頡、 黃浩瑜 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並就被告所為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屬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刑度並非輕微,且其等均否認有此犯行,衡諸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被告與同案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原審審酌上情,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與同案被告之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且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同案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認若命被告與同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均自112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因本案業已宣判,可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同案被告吳廣頡、黃浩瑜辯護人辯稱其等係自行投案或自首、被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看守所內已有悔悟之心,均應無逃亡之可能等語,惟經核並不影響被告與同案被告仍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前揭判斷,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所涉及罪嫌乃重刑,並否認此部分犯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則原裁定顯係以被告否認犯行,作為合理懷疑之依據,惟查原裁定忽略被告係主動自首,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范柏辰、洪晏鈞、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依卷内事證,被告顯然沒有逃亡之客觀事證,準此,衡酌本案具體個案之情況,當無任何被告會逃亡之可能,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内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等見解,原裁定僅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遽而揣測被告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等語,並無合理之依據,顯屬臆測,再者,原裁定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期間2月,雖有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據,然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並未說明法律依據,原裁定均有違誤,應予以撤銷。本案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伏請賜准停止羈押交保候傳,被告必隨傳隨至,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審理後,被告否
認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嗣經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罪行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本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及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重大。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
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本件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否認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另案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裁定以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以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與被告等人均得上訴,而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係主動自首,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逃亡可能云云,惟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乃係事涉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㈢又原裁定已敘明因本案業已宣判,可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見原裁定第3頁第23至24行),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說明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律依據,原裁定自有違誤為由置辯,亦無理由。㈣綜上,原裁定以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事由,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且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五、原審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後,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