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素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12月28日竹檢介執度111執沒1844字第1119050936號函、民國112年3月2日竹檢介執度111執沒1844字第112900611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12月28日竹檢介執度111執沒1844字第1119050936號函、民國112年3月2日竹檢介執度111執沒1844字第1129006115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素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含追徵)確定,檢察官遂對受刑人名下存款進行扣押及解交,包括受刑人苗栗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但受刑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係向胞姐借得,欲以之繳納勞健保等相關費用,且受刑人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2年1月16日接受手術而無法工作,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已使受刑人難以維持生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性尊嚴為憲法之基本價值,維持最低限度生活,包括受有社會保險之保障,方有可能立足社會,進而實踐自我,故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5條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第8項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司法院釋字第550號、第609號解釋進一步說明,憲法第155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同院釋字第473號、第609號解釋則指明,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均係國家實現憲法、憲法增修條文所稱社會保險制度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環。為落實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提供制度性保障,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特別規定,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執行沒收(含追徵)之裁判,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最低生活所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宅、竊盜等犯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6萬8,660元,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受刑人被訴竊盜部分改判無罪,駁回其他上訴,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無故侵入住宅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受刑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含追徵)之裁判,因查無受刑人存款以外之財產,遂以111年12月28日竹檢介執度111執沒1844字第1119050936號函,命令如附表所示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等金融機構查扣受刑人帳戶並禁止異動(只准予進帳、不准予提領),並經各金融機構回復查扣金額如附表所示,全部查扣金額合計2,341元,其中該漁會查扣153元,嗣系爭帳戶於112年2月6日經存入2萬元;該署檢察官繼以112年3月2日竹檢介執度111執沒1844字第1129006115號函,命令該漁會解交系爭帳戶餘額,並經該漁會以112年3月13日南漁信字第1120700106號函檢送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之1萬9,903元支票至該署解入國庫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844號執行卷宗審閱屬實。
㈡受刑人曾以系爭帳戶轉帳繳納漁會會費、漁會供銷費、漁保
費(即勞保費)、健保費,漁會會費部分,110年1月12日、111年1月18日各從系爭帳戶轉帳300元予該漁會;漁會供銷費部分,110年6月8日從系爭帳戶轉帳1,400元予該漁會;漁保費部分,110年6月8日從系爭帳戶轉帳3,160元予該漁會;健保費部分,110年6月8日從系爭帳戶轉帳2,232元予該漁會等情,有該漁會112年4月21日南漁信字第11207001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又受刑人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為該漁會甲類會員,勞保及健保均在保中,每年供銷費1,400元,每年會費300元,勞保費(依112年現行費率)月繳591元,健保費(依112年現行費率)月繳409元,因系爭帳戶禁止異動,所繳保費係以現金繳納,截至目前為止仍有遲繳及欠繳之情形,則據該漁會112年5月4日南漁會字第1120500268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另受刑人患有子宮肌腺症、左側卵巢囊腫等,自111年9月21日起住院接受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左側卵巢囊腫切除手術;患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軟骨缺損、左膝內側皺襞症候群等,自112年1月16日起住院接受左膝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關節鏡內側皺襞切除手術,有受刑人所提大千綜合醫院111年9月21日、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
5、17頁)。㈢受刑人無存款以外之財產可供該署檢察官執行,該署遂命如
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查扣被告存款之餘額,合計為2,341元,加計嗣後存入系爭帳戶之2萬元,則為2萬2,341元。受刑人每年為維持其勞健保狀態所必須繳納之漁會會費、漁會供銷費、勞保費、健保費,分別為300元、1,400元、7,092元、4,908元,合計為1萬3,700元,尚屬其維持其社會保險所必需。受刑人患有前揭疾病並住院接受手術,依其疾病及手術之性質,按常理推斷,除須自行負擔住院手術及術後恢復之相關費用外,更於身體健康有相當程度影響,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該署檢察官命令查扣受刑人對於附表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共2萬2,341元,並命令從系爭帳戶解交1萬9,903元入庫,因受刑人別無存款以外之財產,顯係對於受刑人僅有財產即其對於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執行,惟受刑人為維持其社會保險,並負擔住院手術及術後恢復之相關費用,非無以其僅有存款支應之必要,且因住院手術及術後恢復緣故,尚難期待於康復之前得以正常工作獲取收入,況受刑人目前確有遲繳及欠繳勞健保費之情形,足徵該署檢察官對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所為之查扣,並就系爭帳戶餘額所為之解交,其執行之指揮已及於受刑人最低生活所需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為執行沒收(含追徵)之裁判,所為查扣及解交之執行指揮,因係對於受刑人僅有財產予以執行,且其執行結果將令受刑人無法維持社會保險,亦可能使其難以負擔住院手術及術後恢復相關費用,堪認係對受刑人維持生活所需之財產而為執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是受刑人執此對於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執行指揮命令,另由檢察官依據受刑人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情形,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查扣金額(新臺幣元)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42第一商業銀行9273華南商業銀行1654彰化商業銀行5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798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39苗栗縣南龍區漁會153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聯邦商業銀行104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13永豐商業銀行30014凱基商業銀行103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合計2,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