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94號聲請人 莊孟熙 相對人 彭明照
黃璽文 李志源 屠治宇 周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6380號、93年度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璽文、李志源、屠治宇、周文君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黃璽文等,相對人黃璽文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又相對人彭明照起訴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彭明照敗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6380號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858號提存書、105年度重訴字第14
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黃璽文、李志源、屠治宇、周文君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另上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彭明照所主張之損害,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其應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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