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奕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盧奕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
7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2日南檢文偵地緝字第420號通緝書及107年2月22日警詢筆錄」。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奕廷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玟政承認為其駕車肇事,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發布通緝,嗣於同日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見第20497號偵卷第12-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見第2049
7號偵卷第21-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2日南檢文偵地緝字第420號通緝書(見第20497號偵卷第37頁)及107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謝森 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住院11日,需專人看護2個月,宜休養3個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被告盧奕廷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廷於民國106年4月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森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於盧奕廷前方,盧奕廷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謝森騎乘之腳踏車,致謝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盧奕廷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盧奕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謝森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1、告訴人謝森於警詢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2、告訴代理││││人 謝清文 於偵查中之││││指訴││├──┼───────────┼───────────┤│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輛行向、當時路況、車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情形之事實。│││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委員會107年4月16│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日南市交鑑字第│,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為肇事原因之事實。│││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5│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證明書│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肇事後,停│││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錄表│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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