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7
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育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張育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宇生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量刑似失之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有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情況,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有反省、悔悟態度之具體表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上開調解筆錄並載明告訴人於被告履行完畢後同意被告緩刑,以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具有願意面對錯誤負責之積極態度。考量被告展現之相關作為,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衡以被告自陳現業工,月入2萬元左右,可見其現有正當工作,又依卷內前科資料,堪認其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且事後業已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情,認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昭炯戒,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