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告 張北元
張平元 張定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張學明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學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平元、張定鈴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學明擔任訴外人 林櫻桃 連帶保證人,而林櫻桃於民國84年5月25日,向伊公司(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因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300,000元,林櫻桃自95年9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受償,而張學明於103年3月9日死亡,訴請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平元、張定鈴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北元前到庭抗辯:伊等未繼承到財產。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財政部就更名准予備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合併更名函、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96年執字第688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未受理張學明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覆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經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物資料所示大致相符,且為被告張北元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平元、張定鈴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張學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張北元所辯部分,函查結果,無張學明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雖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極有可能與事實相符,但被告3人自張學明死亡之繼承開始時,即已承受本件債務,至所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定繼承規定,僅屬責任規範,故法院僅應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保留給付判決,尚難認應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大致相符,可供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