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就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一獨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29日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單1紙可佐(見146號調偵卷第2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99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 吳明錫 受傷後,不僅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對肇事責任之釐清亦有妨礙,所為顯非可取,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自述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惟告訴人不同意,遂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再參酌其自述前從事鋸木柴工作,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被告林寅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頭社2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寅明知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於民國106年9月4日18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秀惠 ,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旺萊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駕駛人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上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吳明錫,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越過停止線在該處停等紅燈,見林寅車輛左轉而來,未及閃避而遭擦撞,吳明錫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臀部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擦傷、背部、骨盆、右膝、右足踝挫傷等傷害。林寅明知肇事,且撞擊後曾下車關心而知悉吳明錫有受傷,竟因恐自己無照駕駛之事為警查悉,未繼續留在現場協助吳明錫救護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吳明錫記下林寅車輛之車號自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明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自白│駛自小客車左轉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⑵被告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然││││因恐自己無照駕駛之事為警查悉,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告訴人報警或救││││護,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⑶被告││││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無意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錫於警詢│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之證述│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被││││告所駕駛欲左轉之自小客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仍逕行││││逃逸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關於案發當時現場客觀狀況及雙方車損情│││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形等事實。│││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5張││├──┼────────────┼──────────────────┤│4│關新診所、台南市立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斷證明書各1紙│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被告本件有無照駕駛及肇事逃逸情形之事│││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紙│實。│├──┼────────────┼──────────────────┤│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列印單1紙││├──┼────────────┼──────────────────┤│7│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員會107年3月12日南│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市交鑑字第1070279925號│;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紅燈越│││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線停等,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之規定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