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通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通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勺子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通達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31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7月至97年5月間數次再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號及9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合併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王通達另因數次犯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通達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國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通達於107年3月13日晚間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於車內搜索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勺子1支;復經王通達同意於該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僅稱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受法院或檢察官之囑
託為鑑定,而由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書面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為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雖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83頁),係永康分局依前述情形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進行鑑定,依前揭說明,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開書面鑑定報告,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通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3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事,惟矢口否認其有事實欄「二」所述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在107年2月28日被太太發現後就不曾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會有上開檢驗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30至31頁,偵查卷第83頁);因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足供查考(本院卷第73至78頁)。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函示意旨,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達1,480ng/ml、32,910ng/ml,均已超越確認檢驗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500ng/ml甚多,前揭檢驗結果自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故被告曾於107年3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國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堪予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據前揭函示意旨,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既為1至5天(即24小時至120小時),本件復因被告否認其於採尿前5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特定其施用時間,即應認定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辯稱其於採尿前因感冒,曾服用
國安感冒液及其他自藥局購得之成藥云云;然「國安感冒糖漿」內不含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亦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感冒製劑、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資參佐(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被告縱曾因感冒服用市售成藥,亦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無涉,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於103年3月5日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
刑(下稱甲執行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執行上開甲執行刑後,固曾接續執行其另犯毒品及藥事法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乙執行刑),而於105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106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惟上開甲執行刑及乙執行刑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參本院卷第85至88頁),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前述甲執行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3年3月5日執行期滿,自應認上開甲執行刑已先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及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就職於塑膠射出工廠,並兼職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已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勺子1支係永康分局於被告所駕車輛上扣得,有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至26頁);被告並已坦承上開勺子係其所有,供挖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12頁)。且扣案勺子內之殘渣經員警以臺灣尖端生醫中心毒品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存卷足憑(警卷第28頁、第33頁),足認上開勺子仍沾附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