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鄧金州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邱献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邱献河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献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邱献河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目前身患重疾,因醫療費用暨日常生活費用所需,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二筆以支應上開費用,並經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邱素容 、 邱奕舜 、 邱彥禎 等三人同意出售,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相對人所需生活醫療費用概算表等為證。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邱素容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8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有支出日常生活必要與醫療等費用之需要,相對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出售後所得款項可用以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照護等費用,應屬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之土地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表:
┌──┬───────────────┬───────┐│編號│坐落│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6000分之41│├──┼───────────────┼───────┤│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6000分之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