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隨手竊取他人安全帽1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4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9年4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6號被告陳翊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樺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停車場,瞥見 劉芷寧 所有,懸掛在機車上,SOL牌,SF-5型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安全帽1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戴在頭上,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芷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