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甲○○被告乙○○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0萬元、76萬元,期限均自89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共30年。自借款日起共分3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於96年10月21日起即未繳應攤還之本息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債務,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9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