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原住臺南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及134萬元兩筆,約定利率分別為年息5.15%、8.15%機動調整,期限為30年,分360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依兩造所立國宅貸款契約第8、9條款,其積欠本息達三期未能依約還款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索,被告均不予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國宅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