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吳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捌佰貳拾柒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35元,
及其中72,827元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
97年1月22日止累計消費72,827元、2,708元之循環利息(
96年6月1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合計75,535元尚未清
償,另應給付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75,535元,及其中
72,827元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
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535元,及其中72,827元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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