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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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科鋅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科鋅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6)。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科鋅(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認定犯數罪,皆宣告有期徒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第一審判決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仍量處上開非輕之刑罰,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被告衡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茲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7月10日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原審卷33頁),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節,被告、辯護人復本院無意見(本院卷67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及個人法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為確保程序,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限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出境、出海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述,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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