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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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江素滿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2年多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他人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素行不良,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搶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而被告雖已歸還部分竊得物品,然就其餘未歸還物品部分,未與告訴人 王乙茹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無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在家照顧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遭竊物品中尚有精品皮包2個、至少3條項鍊、電腦主機(風扇已歸還)、分享器1個尚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顏在賢就上開告訴人所稱未歸還物品,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江素滿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共犯江素滿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精品皮包

2個

2

項鍊

3條

3

電腦主機(扣除已歸還之風扇)

1個

4

分享器

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1號

  被   告 江素滿 

        顏在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滿認識王乙茹,並曾與男友顏在賢一同到過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42建物(聖靈宮)2樓之王乙茹及其父親住宅房間,見過王乙茹房間內擺滿精品皮包等物件,亦知悉王乙茹及其父親出門工作時間,即與顏在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由王乙茹把風接應、顏在賢下手行竊之行為分擔,先由顏在賢駕駛登記江素滿名下領用AST-2075號牌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所懸掛他車領用之BVL-9502號牌,查無失竊資料)附載江素滿,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3時許,來到上開建物旁廢棄洗車場,均下車步行至上開建物,繼之由江素滿從該建物未上鎖之後門上樓侵入王乙茹及其父親住宅房間,確認無人在家後下樓通知顏在賢並為顏在賢把風,再由顏在賢上樓侵入王乙茹及其父親住宅房間,搜刮竊取王乙茹所有精品皮包約10個及首飾、電腦主機、指甲油組、分享器等物1批與手機2支得手後下樓,與江素滿聯手將竊得之財物搬到其等之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逃逸。嗣王乙茹於同年9月26日3時許,返回上開住宅,發現遭竊,報警請求究辦後,員警查出江素滿涉有嫌疑,於同年10月12日7時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江素滿、顏在賢2人居所,當場扣得王乙茹所有之香奈兒黑色皮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王乙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素滿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被告江素滿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㈡被告顏在賢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被告顏在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茹於司法警察機關歷次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茹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王乙茹,被指認人:江素滿)及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

 ㈤本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江素滿)及報告書。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21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江素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㈨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顏在賢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本署113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被告江素滿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本署113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牌號000-0000號、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及000-0000號汽車之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⑴被告江素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2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1月8日假釋出監,111年5月8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⑵被告顏在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同年5月7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⑶據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江素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節本)。

 ⑵被告顏在賢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最低本刑之必要:

  被告江素滿、顏在賢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等卻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無成效,被告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等之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等所竊取之告訴人所有精品皮包約10個及首飾、電腦主機、指甲油組、分享器等物1批與手機2支等物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等,除已經發還告訴人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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