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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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113年度執字第5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賭博、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開通知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之華江派出所,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賭博、詐欺,分別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等之犯罪,其經營賭博平台,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人頭帳戶工作並指示少年自人頭帳戶中提領款項等犯罪行為,參酌受刑人之動機、行為、賭博犯行持續近2年、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簡嘉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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