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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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自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6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被告林自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原審法院將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依法囑託上開監獄長官代為送達,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係自行以書信方式於114年1月2日以限時郵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該郵件由基隆監獄於同日登記並予發信,有抗告狀(其上並無監所收受書狀戳記,而係蓋有「郵寄」戳印)、郵寄抗告狀之信封(見本院卷第11至12-1頁)、基隆監獄114年2月21日基監戒字第11400002560號函覆本院暨所附基隆監獄郵件收發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被告係自行以信件寄發本件抗告狀,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又被告所在之法務部○○○○○○○(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計至113年12月30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先於114年1月3日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見信封上該署收發室戳章),此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此外,本件縱以被告將抗告狀「交付監所代為郵寄書狀」之日(按即114年1月2日)為其本件提出抗告之日,仍屬逾期。據上,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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