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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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程文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維田 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返還訂金事件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調解,惟當天聲請人並未到場,僅聲請人父親及訴訟代理人到場,為完整了解開庭內容,以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廖欣儀

                  法 官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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