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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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柏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吳坤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故其再審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5萬6,100元,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裁判費5,37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廖欣儀
法 官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費用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費用類型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10.17
門診
豐原醫院
1,767
2
108.10.18
住院
豐原醫院
44,178
3
108.10.23
急診
820
4
108.11.6
住院
中國附醫醫院
100,185
5
108.11.6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
6
108.11.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90
7
108.11.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250
8
108.12.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
9
108.12.27.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370
10
108.10.23~109.1.22
看護費
108,000
合計
25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