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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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陞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陞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如上(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已無礙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被告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其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其供稱並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陞鎮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借用3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之置物櫃內,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佳崴 、 李秋茹 、 李陽瑞 、 巫偉誠 及 江承恩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
二、案經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陞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且有被告上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佳崴等5人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張佳崴
提告
佯稱要購買旋轉拍賣網站上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張佳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1234元
2
李秋茹
提告
佯稱賣貨便交易無法結帳云云,致李秋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6123元
3
李陽瑞
提告
在Facebook社團「清交二手大拍賣XD」貼文,佯稱要販售2手筆記型電腦,需先付款方會出貨云云,致李陽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0日17時24 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3月10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3月10日17時25分許,匯款2000元
4
巫偉誠
提告
佯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巫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5
江承恩
提告
佯稱露天市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6分許,匯款6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