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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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逸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逸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逸成因犯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上訴抗告狀查詢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及偽證罪等,其侵害法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蔡逸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04.22.
109.10.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判決日期
113.05.28.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1.
113.12.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6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