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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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27號原告 陳明皇陳建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112年7月3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調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則第一、二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第二審上訴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0,0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265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原告繳納2,755元。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8,265元(計算式:5,510元+2,755元=8,26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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