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73號聲請人 王秋琪 相對人 張瓊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817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2,816元。惟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子女之生父已過世,其生前花費甚多醫療費用,導致聲請人目前所得僅能供自己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就該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夫罹癌之診斷證明書(已過世)、戶籍謄本,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但未能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而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兩年財產所得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現勞保投保於某建設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又其111年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給付1,652,000元,且111年名下之房屋、土地、田賦、車輛、投資合計46筆,土地及田賦以公告現值計價,財產總額達50,905,197元,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前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予以處分、設定及出租,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准假處分後,聲請人旋即提存2,235,113元供擔保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且繳納執行費用82,527元,以上均足認聲請人具有相當籌措資金之能力。綜合上情,尚難認聲請人確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狀。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援引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惟該條文係「基金會與各分會間資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與訴訟救助無關。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證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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